第 一 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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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中華視障人福利協會」,對外簡稱「中華視協」。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以團結全國視覺障礙人士及結合社會愛心力量,激發視障人發揮殘而不廢之潛能,自立自強,積極參與社會建設與國際間視覺障礙團體之活動,進而加強社教宣廣與國民外交,使能提昇文化水準,改善生活品質,爭取合法權益及福利,協助國家社會之安定與繁榮。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五 條: |
一、 |
關於配合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實施之有關之促進事項。 |
二、 |
關於舉辦各種活動,以增進社會各界對視障人士之瞭解與接觸之促進事項。 |
三、 |
關於協助視障人就學、技能訓練、就業服務、視障按摩、就醫、就養及資訊服務等之促進事項。 |
四、 |
關於籌設視障福利基金,以增進社會各界對視障人士之瞭解與接納之促進事項。 |
五、 |
關於促進國內外各視障團體及機構聯繫,配合推展國民外交,增進文化、教育交流事項。 |
六、 |
關於促進視障人士之潛能,鼓勵服務人群,回饋社會之配合事項。 |
七、 |
關於推薦、表揚視障人傑出人士及社會愛心人士代表與團體之促進事項。 |
八、 |
關於盲人身心及職業重建之研究及其促進,本會將向各機關團體、醫院爭取設立按摩小站及向環保局辦理舊衣收集再利用業務,以提供視障會員工作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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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二 章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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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個人會員:
贊同本會宗旨、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之視覺障礙人,由會員兩人以上之介紹,經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
第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但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同自動退會。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
第 十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 |
第十一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第十二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 三 章 組 織 及 職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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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十四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第十五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
第十六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
第十七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十八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稽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
第十九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二十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 四 章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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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第二十六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二十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二十八條: |
理事會、監事會每四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二十九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 五 章 經 費 及 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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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叁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叄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叄仟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 六 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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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三十六條: |
本章程經本會103年6月1日第9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3年12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30616874號函准予備查。 |